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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乐富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某某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苟明杰、李会祥、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武培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武培生、苟明杰、李会祥无责任。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原告郭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6日,实际住院14天,经该院诊断,原告郭某某的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肘软组织挫伤、左膝皮擦伤等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胸带固定制动4周,加强营养。2016年9月13日原告郭某某在定兴县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46周。原告郭某某花费医疗费5105.44元。原告郭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兰英护理。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北京雅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该公司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停发原告郭某某工资。
事故发生之后,为施救车辆,原告郭某某花费施救费2000元。经原告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9291元,原告郭某某花费公估费4800元、拆解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牛某某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郭某某及郭兰英身份证和结婚证、北京雅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新评字(2016)HBHX201611658号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定兴县翔徳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牛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郭某某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施救费用、公估费用、拆解费用系原告郭某某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50元/天×42天=2100元(以上计8605.44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14天=1287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83天=9683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9291元、公估费4800元、拆解费1500元,以上共计108166.44元。
因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武培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并另案诉讼本案被告牛某某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9008.76元,而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8605.44元,显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郭某某与武培生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8605.44元÷(9008.76元+8605.44元)]=49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87元、误工费9683元、交通费1000元,再次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8870元。原告郭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8929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89296.44元×70%=62507.5元。原告郭某某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因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81377.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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