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万秀,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刘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红兵。
上诉人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郭某某2010年6月份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甲亢,花去医疗费7854.9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于事故发生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3日在邯郸市第五医院住院。2010年1月13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201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25天。郭某某2010年5月31日一6月13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甲亢,花去医疗费7854.98元,该费用并非治疗此次事故所致伤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54565.18元(包括两次住院医疗费50828.18元、外购血液费用3730元、挂号费7元),另郭某某需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也应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郭某某确在从事公路保洁工作,因其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010年平均工资为22716元,其误工费为12260.4元(22716元÷365天×197天(定残前一日)]。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嘱需陪护二人,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学梅、郭春梅护理,根据其二人工作单位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扣除工资证明,郭学梅扣除工资6600元,郭春梅扣除工资7600元,护理费共计14200元。郭某某因治疗甲亢发生的护理费因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根据郭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支持2400元并无不当,但郭某某因治疗甲亢发生的交通费因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郭某某住院1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天×50元/天=6250元。
(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酌情给付15元,共计15元×125天=1875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郭某某经鉴定为伍级伤残一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1年2月22日,郭某某为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958元,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19×60%=67921元。郭某某上诉请求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审根据郭某某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并无不当,郭某某上诉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其他损失,经鉴定郭某某车损为870元,停车费190元,鉴定费916元,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83447.58元。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总额为2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郭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樊红兵已给郭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在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偿郭某某的赔偿金中扣除,将此款给付樊红兵。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李运才
代理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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