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难,男,生于1962年4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生于1958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英,女,生于1956年10月18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难、沈永胜及被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借条约定的计息日起至被告支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9日,被告何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10000元,2015年9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更换借据,更换后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利息:以月息1%计算,从2005年9月9日原借款日起息。”及“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参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以月息1%计算,从2005年9月27日原借款日起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何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但提出因家庭困难,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是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还款期限。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了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原告郭某某不同意放弃利息,故被告何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000元从2005年9月9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0000元从2005年9月27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桂生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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