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贾某某
程建威
付吉林
程建中
程某某
郭某某等五人的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
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原告贾某某
原告程建威
委托代理人付吉林
原告程建中
原告程某某
原告郭某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襄州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庆安,襄州区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贾某某、程建威、程建中、程某某等五人与被告襄州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7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代理审判员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贾某某、程建威、程建中、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程建威的委托代理人付吉林,被告襄州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金华因病在襄州区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程金华在治疗过程突然死亡,原告郭某某等五人作为程金华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在程金华死亡后,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约定了经法院裁定后生效,但双方在尚未诉至人民法院前即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经法院裁定后生效的约定因实际履行而放弃。综上,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贾某某、程建威、程建中、程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郭某某、贾某某、程建威、程建中、程某某等五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程金华因病在襄州区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程金华在治疗过程突然死亡,原告郭某某等五人作为程金华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在程金华死亡后,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约定了经法院裁定后生效,但双方在尚未诉至人民法院前即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经法院裁定后生效的约定因实际履行而放弃。综上,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贾某某、程建威、程建中、程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郭某某、贾某某、程建威、程建中、程某某等五人负担。
审判长:周传慧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匡雅颖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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