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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双某与李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繁荣路17号楼5单元19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15号楼3单元603室,身份证号码23022198205120511。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双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双某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在职职工,自1996年起,郭双某就在休息日到铁锋区星火开发区的蔬菜市场做零工,星火开发区的蔬菜市场停业以后,市场业户搬迁到哈达市场,郭双某随之也到哈达市场干活。李某系哈达市场经营蔬菜的业户。在2012年4月13日早4时开始,郭双某为李某对外销售蔬菜拉车、装车,李某按郭双某的工作量向郭双某支付报酬,当日早6.30分许,郭双某在用手推车拉蔬菜过程中,手推车车辕擦碰到哈达市场内的一棵树的铁围栏上,造成左手食指受伤。郭双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61.70元,在药店买药支出32.5元,期间李某给郭双某20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郭双某申请,经我院院技术室指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双某的手指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郭双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
原审法院认为,郭双某在日常工作的休息期间到哈达蔬菜市场打零工,其性质属于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业主应按郭双某提供的劳动量给郭双某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郭双某在职职工,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哈达市场院内固有树木的位置熟知,与树木围栏发生擦碰,系个人未能注意所致,李某并无过错。郭双某所受损伤,应自行承担责任。李某是蔬菜市场经营蔬菜批发销售的业主,具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又是接受劳务的受益人,故对郭双某的损伤,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郭双某身体损害补偿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郭双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郭双某作为在职职工,利用休息时间为李某提供有偿劳务,郭双某与李某的关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在郭双某在为李某提供劳务受伤的过程中,李某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因郭双某受伤由李某适当给予经济补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双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郭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霁虹 审判员  李朝东 审判员  朱秀萍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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