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杨某某
郭恩昌
之子
田某某
赵某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恩昌,系上述二
原告之子。
被告田某某。
被告赵某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赵某自强路22号。
法定代理人赵新宁,(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地址:赵某自强路17号党校院内。
负责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赵某安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恩昌,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安某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某某为二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已另案处理。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郭某某400元,杨某某400元。因该部分费用应当与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田某某按责任3:7比例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2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伙食补助费为787.01元。田某某承担9.09元,郭某某应承担3.9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因此田某某承担的9.09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某某住院8天其儿子郭恩昌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恩昌每天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杨某某住院8天,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杨某某在住院期间女儿郭立彩、儿子郭秋昌进行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郭立彩日平均工资为105元。郭秋昌的日平均工资为104元。杨某某出院后有女儿进行陪护三个月因此杨某某的护理费为105元/天×(8天+90天)+104元/天×8天=10290+832=11122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当庭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无医院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车辆均受损,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收款收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也认可二车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车损800元的主张也系在基本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直的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1351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某某为二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已另案处理。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郭某某400元,杨某某400元。因该部分费用应当与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田某某按责任3:7比例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2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伙食补助费为787.01元。田某某承担9.09元,郭某某应承担3.9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因此田某某承担的9.09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某某住院8天其儿子郭恩昌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恩昌每天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杨某某住院8天,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杨某某在住院期间女儿郭立彩、儿子郭秋昌进行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郭立彩日平均工资为105元。郭秋昌的日平均工资为104元。杨某某出院后有女儿进行陪护三个月因此杨某某的护理费为105元/天×(8天+90天)+104元/天×8天=10290+832=11122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当庭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无医院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车辆均受损,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收款收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也认可二车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车损800元的主张也系在基本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直的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1351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元。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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