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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3日,汉族,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经济开发区(汉津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6460998H。法定代表人:李仁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荆门市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7394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工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算完毕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沙洋银沙仓储扩建项目填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湖北银沙农产品交易市场”的填筑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人民币,填方量以实际工程总量为准。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填方量进行了核对,核定填方量为281344.9立方米,工程总价款4501518.4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27570元,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被告银沙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诉请标的款不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沙洋银沙仓储扩建项目填方工程承包合同》、中储棉扩建项目完工证明单以及照片一组,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相应凭证一份,原告对2014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所载的10万元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经审查,2013年9月4日银沙公司项目经理李力向银沙公司财务室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载明:“郭某某在结土方款时,请0.4元/m3扣除土方测量费”,2014年5月31日银沙公司据此将10万元计提土方测量预估金计入郭某某名下,因记账凭证及上述书面说明中均无原告签字认可,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款项支付明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一份《沙洋银沙仓储扩建项目填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银沙公司将扩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郭某某,工程范围以银沙公司扩建项目工程规划图为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吹沙填筑的方式填筑,填方量的测算方法及数量,由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以实际的工程总量和约定的单价为结算依据,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单价包含原告方雇请船舶从沙源点到填筑区的所有费用,包括架设高压变压器、取沙及堤防费用、铺设管道、打围堰、管道途经地补偿、所有人工、机械以及各环节协调和费用,原告方不开工程款发票,税收由被告方承担,对河道、航道、堤防、航标、海事、采砂等行政管理单位的报告和协调在政府及政策层面由被告方负责协调,原告方负责政策法规范围之内的费用支出和协调。双方约定工程每完成5万立方米的填沙量结算一次,并在计量三方确认后3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合同工程量完工验收后,按照工程总量的80%支付工程款,其余20%在2013年底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4日,郭某某向被告提交中储棉扩建项目完工证明单,载明一期工程抽沙回填及二期囤沙共计281344.9m3,并说明该数量为沙洋规划院现场实地勘测收方数据。验收人罗传华签字,审核人李力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仁虎于5月21日注明“开票后挂账”。工程总价款按照单价与总工程量计算,共计4501518.4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计2252570元,还欠2248948.4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银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填方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将扩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方,但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方除了提供劳务外还需要自己提供机械设备,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建设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填方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完工证明单上签字,双方已经依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127570元,经审查,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5257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本院支持2248948.4元。原告诉请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未偿工程款作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2248948.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2元,由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负担2443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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