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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文加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曾都区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加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曾都区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被上诉人文加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已经支付的8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向被上诉人文加升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已向文加升支付的8万元是本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了24%的年利息。
文加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文加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12日,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月。同日,我通过儿子文武账户向郭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4月1日,郭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在我向被告催要还款过程中,郭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拒绝偿还所欠我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郭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加升提出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应允后,即于当日委托其子文武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郭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郭某某于同日向原告文加升账户转款24510元,以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文加升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郭某某2015.4.1号”。2015年5月3日、6月13日,被告郭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分二次向原告文加升各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8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其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加升主张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据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佐证,且被告郭某某对此事实也不否认,应予认定,被告郭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文加升主张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关于借款时已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而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利息,但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后,已实际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情形,故对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故对原告文加升主张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鉴于被告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了原告利息24510元,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按1976490元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加升借款本金197649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其已支付利息8万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文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11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文加升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为200万元,与文加升转账的数额一致,但在郭某某收到转账同日又向文加升转回24510元,出具借条的时间却在19天后,如果偿还本金的话,郭某某应在出具借条时将此款扣除;另二审庭审中,郭某某称24510元系借款手续费,因双方之间的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资金流通,上诉人认可的手续费应是支付利息的性质,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下,一审认定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扣减实际出借金额并无不当,故郭某某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975490元。
关于利息的约定。从郭某某出具的借条看,仅涉及借款本金内容,并不包括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上诉人郭某某也否认双方有口头的约定。但从当事人的陈述看,郭某某与文加升只是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并形成借贷关系,而并非具有身份关系的亲属、好友,除涉案的借款关系外,当事人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对于大额的资金流通不约定利息也不符合一般民事交易习惯。另从郭某某先行支付24510元以及2015年5月、6月郭某某每月支付40000元的事实看,郭某某自收到转账之日起至2015年6月,也是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在履行。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已付的80000元应减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扣除预先支付利息确定实际借款本金时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偿还文加升借款本金197549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郭某某已支付的80000元利息予以冲抵);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文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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