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于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京城林业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男,东京城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宁安市宁安镇。
原告郭某诉称:1.要求判决被告王某、于淼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2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10302.93元-2500元=780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48天×50元=2400元;3.护理费60天×152元=9120元;4.误工费90天×79元=7110元;5.鉴定费1200元;6.鉴定交通费32元×3人次=96元;7.住院交通费24元×2人次=48元;8.拐仗费9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人王某与于淼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8日8时许,王某驾驶某号小轿车行驶至镜泊湖医院门前西侧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东京城林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8天。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王某、于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其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其与原告双方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时,其垫付医疗费7802.93元(共10302.93元,其中原告垫付2500元),此款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于淼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侵权人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原告将侵权人扩大到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偿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答辩人的家庭用车交给妻子王某使用,不属有过错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王某有驾驶证,有驾驶资质,答辩人也没有实施危及他人身体及财产安全的行为,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及伙食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付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1万元;护理费按每天115元共60天赔偿;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每天78.85元共90天赔偿;交通费每天3元共48天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因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拐仗费用包含在医疗费内。当庭又更正原告郭某系林业局退休工人,如果原告方未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郭某对被告王某及于淼答辩无异议,提出自己垫付医疗费2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医疗费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无异议,对护理费按每天115元有异议,应按每天152元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这只是其内部规定,虽然原告退休,但还有劳动能力,还能从事其他劳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赔偿误工费,如保险公司要求出示务工证明,原告在庭后向法庭出示务工证明以保护原告误工费权利;当庭提出此交通事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淼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提出,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或鉴定费,应拿出和其签订的协议,如不能提供证据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郭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该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证据二、原告郭某在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被告于淼收到郭某药费3张票据和25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48天,自己垫付2500元,并将3张医疗费票据给了被告王某;证据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爱司鉴所(2017)临鉴字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90天,需一人护理60天,鉴定费1200元;证据四、原告郭某户口簿一份,东京城林业局苇芦河林场关于郭某系单位职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据五、宁安市亿鹏药店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买拐仗费90元。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于淼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原告郭某在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302.93元,其中原告方垫付2500元,我方垫付7802.93元;证据三、于淼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于淼、王某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于淼妻子王某有驾驶资格,于淼系牌号某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于淼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于淼的妻子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某小型轿车,沿东京城镇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镜泊湖医院门前西侧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郭某相刮,造成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日,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受伤后,于同日到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4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踇趾开放性外伤。经司法鉴定郭某误工日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淼,于淼于2016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至2017年11月21日。另查明原告郭某要求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10302.93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其中7802.93元由王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省上年度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48天,即48天×50元=24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需一人护理60日,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应按本省上年度2016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每日152元标准计算,即152×60×1=912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日为伤后90日,但原告未提供退休后还有其他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7110元不予支持;5.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支持;6.鉴定交通费32元×3人次=96元及住院交通费24元×2人次=48元,共计144元,虽无票据证明,但被告均认可,应予支持;7.拐仗费9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3256.93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拐仗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于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律师;被告于淼及被告王某、于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侵权行为人被告王某驾驶使用机动车不当与受害人原告郭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已确认,同时确定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于淼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于淼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某驾驶机动车不当的行为,系王某单方行为,于淼无过错,且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必然关联,王某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也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于淼不负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王某赔偿,受害人郭某有过错,可减轻王某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2702.93元,王某承担1892.05元,郭某承担810.88元,但因王某垫付医疗费用7802.93元,扣除王某应当承担的1892.0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某4089.12元,给付被告王某59**.88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拐仗费共计10554元,因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保险法有关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没有约定,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14643.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59**.88元;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3253.93元计算为381元(原告郭某已预交281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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