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任小猫
赵玮(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小猫。
委托代理人赵玮,系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小猫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任小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张某证明装卸水泥、沙子并搬运到指定地点的劳务费用由原告、杨某、张某共同与购货人自行协商,由购货人支付,且被告对原告卸车的具体行为不具有支配性和控制性,双方为平等主体,原告主张自己受被告雇用,证据不足,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需用车,要求原告等三人将水泥、沙子卸车后再行搬运,符合常理,原告在卸水泥的过程中因自己所垛的水泥倒塌致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现有损失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张某证明装卸水泥、沙子并搬运到指定地点的劳务费用由原告、杨某、张某共同与购货人自行协商,由购货人支付,且被告对原告卸车的具体行为不具有支配性和控制性,双方为平等主体,原告主张自己受被告雇用,证据不足,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需用车,要求原告等三人将水泥、沙子卸车后再行搬运,符合常理,原告在卸水泥的过程中因自己所垛的水泥倒塌致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现有损失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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