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强,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包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某、包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强,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12006.30元、误工费16500.00元、护理费304.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25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伤残补助费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30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榆树屯市场门前因租车费发生争执,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公安局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伤情及伤残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包亚某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被告包亚某在榆树屯镇火车站对面市场卖鱼,被告崔某某在榆树屯镇开私家车拉活。2016年7月31日,被告崔某某在榆树屯镇火车站广场等活时,与原告郭某因打车费产生争执。原告郭某酒后辱骂被告崔某某,被告包亚某(被告崔某某之妻)在与原告郭某理论时,对原告郭某掌掴数下。后,被告崔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郭某一下,致使原告郭某向后倒地,原告郭某起身追逐被告崔某某过程中,又自己头面部向地摔倒两次。原告郭某于2016年7月31日,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8月1日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进行了就诊,于2016年8月2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7天,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拇指指骨骨折、脑外伤。
另查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昂公(榆)立字[2016]13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崔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决定对被告崔某某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作出昂公(榆)解保字[2017]7号决定书,决定“因案件已撤销,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崔某某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作出昂公(榆)行罚决字[2017]15号、昂公(榆)行罚决字[2017]16号、昂公(榆)行罚决字[2017]17号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崔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对包亚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对郭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
再查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受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榆树屯派出所委托,对原告郭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0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受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榆树屯派出所委托,对原告郭某的残疾等级和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3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伤后70日医疗终结”。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七张、原告郭某的工作证明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榆树屯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一册(其中包含鉴定文书两份、事发时视频资料两份等材料)、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酒后滋事,辱骂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包亚某对原告郭某进行了殴打;原告郭某又在追逐被告崔某某过程中自行摔倒两次;以上原因最终导致原告郭某受伤的结果。原、被告均对郭某最终受伤的结果,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亚某对原告郭某掌掴数下,但其殴打原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左手拇指掌骨骨折和左手拇指指骨骨折”的主要伤情,故被告包亚某对原告郭某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比较合理。被告崔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郭某一下,致使原告郭某向后倒地,以及原告郭某酒后滋事,又自行摔倒,结合公安局给予原告郭某行政拘留五日,给予被告崔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某均有过错,但被告崔某某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端,而是动用武力殴打原告,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郭某,故被告崔某某应当对原告郭某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郭某酒后滋事,辱骂被告崔某某,而且在追逐被告崔某某过程中自行摔倒两次。原告郭某自行摔倒两次与被告崔某某用拳头击打其一下致其倒地,是原告郭某全部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郭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综上,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包亚某应当对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006.03元,经庭审核实,住院费支出10799.30元,住院前后诊察治疗费用支出1206.72元,合计支出12006.02元,由于原告郭某的医疗终结时间经鉴定为伤后70日,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支出的诊察费100.00元,因其已超过医疗终结时间,故本院不予确认,剩余支出11906.02元(12006.02元-100.00元)均为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误工费16500.00元(166.66元/天×99天),原告郭某向法庭出示了月工资收入的证明,被告崔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原告郭某关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郭某的误工期应为70日,本院对原告郭某的误工费损失11666.20元(5000.00元/月÷30天(约为166.66元/天)×70天)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护理费304.00元(30.4元/天×10天),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也未向法庭出示住院病案,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年÷365天=30.4元/天),符合客观情况,同时原告郭某住院17天,其自认有人护理为10天,而且原告郭某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该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4.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00元/天×50天),经庭审核实,原告住院17天,故本院对原告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89.00元(17.00元/天×17天)。
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年×20年×10%),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00元/年,原告郭某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但原告郭某此次受到的伤害,应当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郭某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本院对原告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营养费258.4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原告郭某的出院诊断与鉴定结论并未体现相应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票据为多人往返齐齐哈尔至大庆的火车票,而且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在大庆长期居住的证明,本院对此交通费不予确认。
上述原告郭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7355.22元(医疗费11906.02元+误工费11666.20元+护理费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对于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47355.22元,原告郭某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18942.09元(47355.22元×40%);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23677.61元(47355.22元×50%);被告包亚某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为4735.52元(47355.22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23677.61元;
二、被告包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4735.5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00元,减半收取641.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320.75元,由被告包亚某负担64.1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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