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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郑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
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隆尧县彭村变电站由北向南右转弯驶上327省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隆尧县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2093.7元(含救护车费)。当日转院至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皮裂伤,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3313.02元。2016年2月27日,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某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860元。原告摩托车损坏经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5204元,评估费350元。原告在河北天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统计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3450+3335+3220)元÷3个月=3335元。住院期间郭某某由母亲张秀芬护理,张秀芬与郭某某同在河北天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统计其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2900+2800+3000)÷3个月=2900元。
另查明,郑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鲁H×××××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在隆尧县医院治疗费用因无住院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不予认可。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侵害时的实际支出医疗费,原告举证到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隆尧县彭村诊所花费,无用药明细、正规票据相佐证,不具备真实、客观性,对该单据上所载费用665元,本院不予支持。
2、二次手术费,结合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郭某某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10000元,此部分主张,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住院12天,50元×12天=600元,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效力具备。误工日工资3335元÷30天=111元,原告主张日工资1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主张365天在合理期间。即100元×365天=365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供医生医嘱,护理人员认定1人,由其母亲张秀芬护理。张秀芬误工情况同原告误工情况,日工资2900元÷30天=97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12天,即97元×12天=1164元。
6、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7、车损,被告阳光公司重新鉴定期限已过,未履行相应义务。对原告的车损5204元,本院予以确认。
8、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郭某某伤情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可由被告阳光公司保险限额内支付。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事故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10、交通费,原告就医隆尧县医院、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2天,路途往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16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伤残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21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承担74196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方过错比例7:3分担责任。因刘某某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即[(25406.72+10000+600-10000)+(5204+350-2000)]元×30%=8868.2元。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41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8868.2元;以上合计赔偿8306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事故赔偿款赔付后,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 人民陪审员  焦玲燕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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