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郭某某、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郑某某
田书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和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书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父亲郭书林向故意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原告家另一处宅基地,南至大街,北至郭春水,1993年12月1日栾城县政府为原告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
2006年原告家在此建新房时,二被告以此宅基地东侧6米南北分别为其旧宅基地为由,在这块地方上放置砖和树枝等杂物,原告只好先在西边10米地方建了部分房屋,将二被告阻挡地先搁置起来。
房屋建好后,原告父亲多次通过长辈及村委会干部调解未果,原告父亲因长期心情激愤、抑郁,于2014年患病离世。
后原告多次向乡政府反映此事,仍希望协调解决,但二被告仍不让原告建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移走放置原告家宅基地上的砖和杂物,停止阻止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赔偿这么多年因物价上涨造成的损失15310元。
二被告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该宅基地6米地属于二被告祖上所留,至今仍在使用,有证人吕某、郑某、郭某证明,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原告于1993年由栾城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移走放置在原告宅基地的砖和杂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为二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吕某、郑某、郭某,其证词不足于推翻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损失1531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只是单方面的估算,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
置在原告郭某某使用的宅基地上的砖和杂物腾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原告于1993年由栾城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移走放置在原告宅基地的砖和杂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为二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吕某、郑某、郭某,其证词不足于推翻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损失1531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只是单方面的估算,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
置在原告郭某某使用的宅基地上的砖和杂物腾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任力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