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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孙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从事雇佣工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3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014.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7年3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在欢龙路修剪树冠,每日劳务费300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把脚碰伤。后由被告将原告紧急送往武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共计60014.56元。被告现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孙永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每日劳务费300元的说法,实际是每修剪一棵树劳务费是100元。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永某之间系劳务关系。2017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修剪树冠,原告携带自己的电锯,在修剪过程中不慎将自己右脚锯伤。原告郭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武邑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4、5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5趾骨部分缺如;3.右足第4、5趾蹼皮裂伤”。原告郭某某在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676.46元。原告郭某某由其妻张文会进行护理。原告郭某某与张文会均系农村居民。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武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费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郭某某花费鉴定费606.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000005695)复印件一份、武邑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武邑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两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郭某某与护理人张文会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郭某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永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孙永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永某辩称二人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但从双方之间的工作内容、工资结算方式考量,原告系受被告指派从事树冠修剪工作,且工资结算方式为按天计算,并非交付工作成果。故对被告孙永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5882.46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8.04元/天×60天)、误工费9034.5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23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书、病案、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22793.42元。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由其承担损失的70%;原告未举证证实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过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由其承担损失的70%;原告未举证证实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综上所述,被告孙永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955.39元(各项损失总计22793.42×70%)。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55.39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146.83元,由被告孙永某担负5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东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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