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杨金丽,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杨全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杨全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87512.83元、6980.3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理赔;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6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7公里76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杨全武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G×××××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盛天江驾驶冀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我二人等八人受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全武负次要责任,我二人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全武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三者险,被告孙某某、杨全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7公里760米乱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杨全武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G×××××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盛天江驾驶冀G×××××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盛世礼、王美林、圣世珍、李成、郭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等八人受伤,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武负次要责任,郭某某、张某某等七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右侧气胸;花医疗费10507.58元(含孙某某垫付2060.55元);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X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3、医疗终结期9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颈肩部外伤;花医疗费2900.39元。
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居住在县城。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被告杨全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706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康龙德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张家口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张北县建设局社区居民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郭某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因原告郭某某从事泥瓦匠工作,故误工费为16800元(150元/天×11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36612.8元(26152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含救护车费);财产损失(衣物)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共计78980.38元。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因原告张某某从事保洁工作,故误工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1人);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衣物)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6140.39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及被告杨全武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杨全武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①医疗费105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2967.58元。②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63512.8元。以上合计76480.38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①医疗费29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3380.39元。②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000元。以上合计6380.39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孙某某垫付款7060.55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75元,被告杨全武负担289元,保全费132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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