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兴。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运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雪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兴、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运章、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奇瑞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电动三轮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东侧的焦如章驾驶的冀F×××××轿车,站立人黄振雄相撞,致三车受损,郭某某、黄振雄受伤。2015年6月13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焦如章、郭某某、黄振雄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奇瑞牌小轿车在人保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入住定州市人民医院,医嘱陪伴2人,共住院44天,7月16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天。××患者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就诊后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到省三院就诊后建议手术治疗。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594.54元(因去保定市中心医院和省三院就诊,确定伤情和转院,也属于必需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2617.64元,双方均无异议;3、护理费,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称人民医院应为1人护理,本院认为,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护理人员2人,应计算为4475.32元(42.22元/天×(44天×2人+18天));4、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双方均无异议;6、交通费,原告要求3478元,被告对票据有异议,本院酌定1500元。7、车损,原告仅提供了没有印章的收据,没有鉴定机构对车损的鉴定,原告可鉴定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48387.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按照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1万和无责赔偿限额1.1万的比例赔偿91%,为7819.6元。其余医疗费损失23594.5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594.5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2594.54元、误工费2382.1元、护理费4072.5元、交通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共计36614.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彤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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