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立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八、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7日16时19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大栗家村红绿灯右转变时,与同方向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92元,并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相关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医疗费不予认可。
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7)冀063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57.6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剩余301,942.33元。
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郭某某本次起诉未获得赔偿。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现仍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住院费用约叁拾肆万余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4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九、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某辩称,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人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9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57.6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0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计2,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