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系郭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果、郭建新、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赐儿山村委会为原告开具的宅基地三联原始票据原件和买卖宅基地协议原件;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及王志强、于志先四人承包建设张北县张北镇宏怡嘉园小区14、17号住宅主体建设工程,在工程进度到70%时,除原告外的其他三合伙人均撤出合伙不再投资。原告自已投资建设剩余工程,且工程于2010年年底完工通过验收。原、被告等四合伙人一直未进行结算。2017年12月24日,被告武某某与王志强、麻润兵在宣化××路小学校门口将正接孩子的原告强行拖上他们的车,将原告带至张北县县城一旅馆内,在旅馆内控制原告人身自由13天,此三人逼迫原告给他们钱。2017年1月5日原告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并将原告所有的赐儿山村委会为原告开具的宅基地三联原始票据原件和买卖宅基地协议原件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关于房产的抵押未到不动产登记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无效,另外财产抵押协议所抵押的财产属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继续持有赐儿山村委会为原告开具的宅基地三联原始票据原件和买卖宅基地协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武某某辩称,因原告欠我工程款35万元没有归还,所以原告自愿提用房屋抵顶给我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有效,不同意返还原告赐儿山村委会开具的宅基地三联原始票据和买卖宅基地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8月9日,张北县城关乡赐儿山村民委员会为案外人赵文财出具张北县农村合作经济专用收据一张,写明收到赵文财宅基地款880元。同日,原告与赵文才(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赵文才(财)将二道桥宅基地一处出卖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11间。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郭占富共同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由郭某某、武某某、王志强三人在张北宏怡嘉园承包工程后,郭某某欠武某某工程款350000元,因郭某某无现金支付武某某,郭某某愿意把位于二道桥(揽胜楼西侧)大院房屋拾壹间其中五间连房带院共15米抵押给武某某(另六间房屋及院落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向武某某提供大院拾壹间由村委会开具的宅基地三联原始票一张及买卖宅基地协议一份,如郭某某提供的村委会开具发票及协议是伪造的,郭某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郭军在2017年2月底回来算账,以算账为准,长取短补。如郭某某不回来算账,则视为郭某某同意武某某变卖抵押的五间带院共15米的房屋。(如郭某某在协议期间内身体有任何不适或者遇到政府拆迁武某某有权得到应有欠款,郭某某家人不得有任何异议)此协议如有一方毁约则由毁约方负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张北县农村合作经济专用收据及《协议书》交于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抵押抵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虽主张该协议系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财产抵押协议》中所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且该协议具备抵押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同时该协议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财产抵押抵押协议》中对如郭某某不回来算账,则视为郭某某同意武某某变卖抵押的五间带院共15米的房屋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的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高雅丰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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