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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白某某、杨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又名白老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力。
被告(反诉原告)杨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白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白某某、杨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2014)五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郭某不服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内08民终4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4)五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郭某以欧森装饰的名义与杨美英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郭某同时提供了《五原烤吧KTV预算书》,郭某和杨美英在预算书上签名。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辅灯光灯图纸设计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0天,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合同价款每平米1210元,建筑面积380平方米(暂按380平方米签订合同,最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总价款4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指派杨美英、刘慧分别为双方驻工地代表。合同尾部刘慧书写“工程完工后欠乙方拾陆万元整,完工计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拾陆万元整,第一月伍万元整,第二月伍万元整,第三月陆万元整。欠款人杨美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开始施工,期间,被告方陆续支付原告款额23万元,此后,由于双方因工钱给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没有全部将工程做完,由被告自己将工程雇人做完,于2013年12月31日交工,逾期44天。此后,双方因工程款额问题产生分岐,原告诉至本院。原审中,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室出具电气装置、电线质量鉴定,鉴定意见:1、原配电箱内未设置能够断开火线的总开关,导致零线被切断后线路电压升高380V,出现电线装置及电源插座被烧毁的现象。2、抽检电线所检项目均符合GB/T5023.3-2008国家标准的规定。3、如继续使用,电气线路存在分析说明(三)中所述线路布局、配置等多项安全隐患。支出鉴定费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郭某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五原烤吧KTV预算书》,及《工程变更增项、量审批单》(原审卷112页),,证明工程造价46万元,另外补差价48576元。被告对工程总造价46万元认可,但对增加项目以不知情,原告未与被告商量,且无自己签字为由,对48576元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同时提供张伟、葛巨印、张保柱的证明(原审卷113-118页),证明有新增项目。被告认为三证人未到庭,对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和预算书,证明工程总造价46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具的收据9张,证明已付原告23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郭俊民装潢材料批发单8张,合款13294元,证明是自己付款,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自己付的款,但无证据提供。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4、蓝天建材批发部出具的2份收据共计20400元,证明是自己付款。原告质证认为该款是自己付清的,但无相应证据提供。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5、蹲便、水箱880元、石膏砌块材料工人款9800元、腻工12500元三张收据,合计2318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壁纸3960元,水泥石沙3340元,合计7300元的票据2张,以证明该款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壁纸中仅有5卷计600元是被告付的,其余均由自己支付,但无相应证据提供。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吸塑柜门3200元、美的照明专卖店购买灯具8750元收据两张,证明款是自己付的,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原告不认可,认为吸塑柜门、一楼主灯不在预算单中。对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8、买地毯31140元、一楼大厅桌子7800元货单两张,合计38940元。证明是自己付款,应从总造价中扣除,对此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购买震动迪台14400元由自己付款,原告认为预算中不含有。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确认。
10、被告提供购买保温棉2166元、排气灯、变压器等1140元、牛眼灯、变压器1545元收据三张,证明款由自己支出,原告认为预算中没有保温棉,其余都是坏了更换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11、被告提供从兆光瓷器处购买木地板、瓷砖、工料、手工费17309.9元中,原告认可13000元,但无相应证据提供。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提供志明冷风机厂报价表,证明自己支出排风管道系统8560元,原告认为合同中不包含,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13、消防队10000元罚款单,证明因电路表箱不合格导致被罚款。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4、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迟延交工造成租赁费损失25314.96元。原告认为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5、鉴定费支出15000元收据一张。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鉴定超出保修期,自己不应承担该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经本院确认由被告支出的费用合计170738.86元。应从下欠款23万元中核减,核减后为59261.14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虽然以欧森装饰的名义与杨美英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中图纸设计及实际施工均由郭某进行,郭某是实际施工人,故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46万元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增量问题,因双方约定所有结算资料必须经甲方(杨美英)签字,否则无效。且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增项、量审批单》中并无双方签字,二被告也不认可该增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6万元。因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所以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所有的开支项目均应当从46万元工程总造价中核减,除此之外,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消防队的罚款、鉴定费的支出也应由原告承担。折抵后被告下欠的款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电路烧坏造成的损失54040元,请求反诉被告重新施工修复电路问题。虽然经鉴定电路设计存在问题,但对因此造成的54040元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请求反诉被告重新施工修复电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美英、白某某给付原告郭某下欠工程款59261.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郭某对自己施工的“白老三烧烤大王”装饰工程的电路问题进行修复。修复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白某某、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1282元,由原告负担31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15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梧 审 判 员  杜文隆 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

书记员:李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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