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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单彬与杨某、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单彬
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立国

原告郭单彬,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尚志市。
被告张立国,住尚志市。
原告郭单彬与被告杨某、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单彬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哈尔滨银行贷款3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当时未出具借据。
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
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了借据,借款本息合计41000元。
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借据一份。
证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某、张立国(张凤国)欠其41000元。
被告张立国质证无异议,认为是张立国与杨某两个人向原告借款,该借据中借款人是张立国与杨某本人签名。
被告张立国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该借款,但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立国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八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立国偿还原告郭单彬借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某、张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八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立国偿还原告郭单彬借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某、张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王庆禄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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