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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新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唐新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81.1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297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唐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新华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0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凤庆路金平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新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损失,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唐新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意见。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9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折抵。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各损失项目:医疗费核算后金额为59,579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部分认可,其余期间内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医用耗材费用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达不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并且鉴定也系单方委托作出,故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如果重鉴后被推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新华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凤庆路金平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唐新华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就诊。2019年5月8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韧带损伤等,后遗左小腿腓总神经损伤并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郭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郭某某若行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则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唐新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9万元。
  再查明,原告郭某某系本市非农业户籍。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资收据、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则由被告唐新华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后,对于金额确认为59,581.08元,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部分,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在治疗中实际发生,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7,36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被告无异议,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并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以及原告支付的护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44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原告属本市非农业户籍,现其要求以2019年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为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其可主张的法定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对其主张的138,884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XXX伤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8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治疗辅助用品费297元,考虑到该部分费用金额不大,且发生于原告就医诊治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被告唐新华对此不持异议,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5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297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0,242.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35,242.08元,由被告唐新华承担5,000元,因被告唐新华已先行垫付3.9万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唐新华3.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35,242.08元;
  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新华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6.13元,由被告唐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晨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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