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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汪某、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将原告的房产抵押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享有位于安陆市棠棣镇××村××80.38平方米[房产证号:棠(91)第140**号]房屋的所有权,2017年4月该房屋拆迁,原告找房产证办理拆迁手续,才知道被汪某骗到被告安陆农商行下属原棠棣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没有签署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抵押,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抵押行为无效。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安陆农商行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抵押行为发生在1997年3月17日,原告于2017年8月份起诉,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原告的房产证于1997年3月17日被汪某拿到我单位原棠棣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汪某的贷款没有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某某提交了身份证、房产证、房地产抵押申请书、房地产抵押通知书存根、他项权证存根2份;被告安陆农商行提交了借据发放凭证2份和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存根2份,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汪某将原告的房产证到被告安陆农商行抵押贷款两次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13日,被告汪某在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原棠棣信用社以原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棠棣镇黎龙村蒿桥山的房屋[面积80.38平方米、房产证号:棠(91)第140**号]办理抵押贷款55000元,抵押期限为1年(1996年3月13日至1997年3月13日),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房字××号)。1997年3月17日,二被告又将原告郭某某所有的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10万元,并于1997年3月1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押登(1997)第9700175号]。二被告办理两次抵押时,原告郭某某未在抵押手续上签字或捺印。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房屋抵押是否有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被告安陆农商行为确保债权实现,以郭某某房屋抵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诉争的房屋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汪某以郭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原告郭某某没有与被告安陆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无论郭某某是否同意以房屋抵押,郭某某应亲自实施抵押行为;虽然二被告贷款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因此,本案二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与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棠棣镇黎龙村蒿桥山的房屋[面积80.38平方米、房产证号:棠(91)第140**号]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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