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郭某甲
郭某乙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农民。
被告郭某乙,农民。系郭某甲之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短信骚扰被告郭某乙妻子是引发纠纷的诱因,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郭某乙妻子被原告骚扰,虽然对于被告家庭是无法容忍的,但被告家庭采取了不当的方式解决矛盾,心情可以
理解,但解决方式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91.91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0天=372元、护理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以上共计9835.9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损失的50%,二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50%,即9835.91*50%=491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4917.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短信骚扰被告郭某乙妻子是引发纠纷的诱因,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郭某乙妻子被原告骚扰,虽然对于被告家庭是无法容忍的,但被告家庭采取了不当的方式解决矛盾,心情可以
理解,但解决方式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91.91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0天=372元、护理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以上共计9835.9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损失的50%,二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50%,即9835.91*50%=491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4917.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李建朝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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