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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秦皇岛市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秦皇岛市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艺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秦皇岛市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2元;原告在2009年7月被告交付房屋时就知道被告的违约行为,其在2014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未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属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原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74.42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2元;原告在2009年7月被告交付房屋时就知道被告的违约行为,其在2014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未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属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原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74.42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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