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与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郭某股权转让价款5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6%向原告郭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叶平作为发起股东,成立了巴东县互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人均作为互贸公司实名股东登记于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同年12月15日,股东之一叶平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后退出公司股东地位。
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及《撤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某将其持有的40%股权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龚某某,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转让价款。
至此,互贸公司成为被告龚某某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郭某多次向被告龚某某催收转让价款,但被告龚某某一直拖欠至今未付。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对所主张要求被告龚某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6%向原告郭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予以放弃。
被告龚发勇辩称,我与原告郭某都是合伙做事,原告郭某若要钱的话,可以将设备处理掉,或者我继续经营挣到钱后再还。
我们本身就是三人合伙,三人出钱,不是单独个人找他借款,有我、郭某、陈玉亮三人出资。
对于退股协议及撤资协议,我已签字,我没有话说,只是现在我无钱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退股协议书》及《撤资协议》,两份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郭某以50000元价款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接受原告郭某所转让的股份,因此,被告龚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郭某股份转让价款,被告龚某某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龚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龚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对所主张要求被告龚某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6%向原告郭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予以放弃,系原告郭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郭某股权转让价款5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退股协议书》及《撤资协议》,两份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郭某以50000元价款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接受原告郭某所转让的股份,因此,被告龚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郭某股份转让价款,被告龚某某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龚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龚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对所主张要求被告龚某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6%向原告郭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予以放弃,系原告郭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郭某股权转让价款5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财保

书记员:薛芙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