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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范某、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系范某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协助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赔偿损失3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郭某于2014年1月22日购买东风雪铁龙家用轿车一辆,价款105000元,车牌号为鄂E×××××。2014年10月25日,被告范某因户外广告业务需要用车,借用原告该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某归还未果,原告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后,方知该车已过户至被告范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E×××××。被告范某辩称,被告范某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成为被告。被告范某某辩称,本案为物权纠纷,作为动产的机动车已实际交付,原告无权要求索回。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车辆不属实,二被告无驾驶证,借用无意义。原被告之间先为车辆质押,后为买卖关系。该车辆已转卖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于2014年1月22日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价款105000元,发动机号码144544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DCC13X28D1507291,车牌号为鄂E×××××号。2014年10月25日该车转由被告范某管理使用,原告诉称是被告范某借用,二被告称是原告因向被告范某某借款用该车作质押。2015年1月12日该车转移登记至被告范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E×××××。同时查明,原告郭某要求二被告归还涉案车辆未果,曾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二被告称2014年10月原告郭某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范某某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郭某,原告郭某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原告郭某与二被告协商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范某某,借款抵付购车款,扣除过户费和该车违章罚款后,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购车余款28500元,并将借条退给了原告郭某,原、被告还一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未提供借款借据、车辆买卖收款收据、车辆买卖合同和原告自愿协助被告范某某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等证据材料。原告郭某认为委托手续及变更登记上“郭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二被告认为本案系所有权之争,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进行鉴定超出诉讼请求。案涉车辆已于2017年7月21日转卖他人。经本院释明,原告以起诉时车辆并未未转卖为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与被告范某、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58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某、范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058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某、范某某仍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6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范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论案涉车辆是否应当予以返还,该车辆已经转卖他人,致使返还不能,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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