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劲松
宗福艳(玉某县彩亭桥镇正泰法律服务所)
徐建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玉某县彩亭桥镇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某县潮洛窝乡南兴庄村东庄小区65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劲松与被告徐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徐建军、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1日对被告徐建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郭劲松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郭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军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是所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郭劲松的合法权益。综合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徐建军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止。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左胫腓骨取出内固定物费、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性质、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上述费用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徐建军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郭劲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劲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2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劲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左胫腓骨取出内固定物费、评残鉴定费、误工损失日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6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郭劲松返还被告徐建军10000元,此款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劲松负担10元,被告徐建军负担290元。此款已由原告郭劲松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徐建军给付原告郭劲松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1日对被告徐建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郭劲松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郭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军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是所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郭劲松的合法权益。综合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徐建军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止。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左胫腓骨取出内固定物费、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性质、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上述费用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徐建军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郭劲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劲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2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劲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左胫腓骨取出内固定物费、评残鉴定费、误工损失日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6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郭劲松返还被告徐建军10000元,此款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劲松负担10元,被告徐建军负担290元。此款已由原告郭劲松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徐建军给付原告郭劲松290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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