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郭加强与被告刘某、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被告刘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上岸吊机费2649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拖运渣土至黄冈市安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江社区的江边码头上,被告刘某发包给原告运输至岸上,拖运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让被告熊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具状诉至本院。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卸土及运输完毕后,两被告欠原告的卸土费和上岸吊机费合计264950元;
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刘某运输渣土的事实,被告刘某在运输完毕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熊某某口头约定装卸渣土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装卸义务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认下欠原告卸土费和上岸吊机费264950元,有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卸土费和上岸吊机费,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任何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熊某某、刘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郭加强卸土费和上岸吊机费共计264950元;
二、被告熊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郭加强欠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264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加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刘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海
书记员: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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