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罗某某
陈某某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罗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共计390000元,借款发生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39万元不属实,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是因为江强找我借款54.5万元,我找江强偿还这笔借款,江强就带我去原告处拿钱,在原告办公室里,江强给原告说写个条子,原告说江强写条子不行,原告要我给他写个条子这样才同意给江强借30万元钱还给我,当时江强就给我做工作,叫我帮忙写个条子,他保证在一个月内把原告的钱还了,这样我就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随后原告就将30万元打到了我的卡上。
9万元是2014年10月20日,江强不在茅坪,原告把我喊到他办公室说江强没有给他给利息,要我帮忙给江强出具个9万元的借条,视为这30万元的利息,有江强给我本人出具的一个说明能证实,同时还有江强借我54.5万元的借条能够佐证。
我老婆当初并不只知道我给江强借钱的事,同时为还钱找江强,江强带我到原告处,由江强找原告借款偿还我的借款,她只知道账上来的30万元钱是江强还的借款,其他的她也是不知道的。
要求追加江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陈宏荣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多少?被告罗某某—概不知,若陈某某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本人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日按照被告陈某某提供卡号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卡号转款3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本人要求案外人江强偿还自已借款时,代案外人江强书写的,应由江强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理由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系被告陈某某本人书写,虽然被吿陈某某当庭提供了江强的证明和江强向被吿陈某某借款出具的借条佐证,但因案外人江强负债甚多且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核实,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下,该两份证据暂不评述其合法与否。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存在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江强向被吿陈某某借款54.5万元借贷法律关系;二是被吿陈某某为收回其本人借款向案外人江强主张权利时江强带被吿陈某某到原告处,在江强的介绍劝说下原告与被吿陈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
第一个借贷关系即被吿陈某某与江强的借贷关系,双方未产生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与被吿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产生诉讼,本院应予处理。
被吿陈某某要求通知江强参与本案诉讼,便于准确查清本案事实的理由,在本院无法联系江强本人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经查实其中9万元的借条系30万元按月息6分5个月的利息计算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30万元、9万元两张借条和庭审核实9万元为利息的事实,故此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3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期限从借款之曰起计算。
原告以二被吿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吿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债务只能由被告陈宏荣偿还,罗某某不负清偿责任,理由为:借条上无罗某某的签名,江强欠被告陈宏荣借款在先,回收欠款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时,罗某某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卡号上的钱罗某某自始至终认为是江强归还的借款,同时原吿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借的事实证据,故要求罗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5元,由陈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日按照被告陈某某提供卡号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卡号转款3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本人要求案外人江强偿还自已借款时,代案外人江强书写的,应由江强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理由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系被告陈某某本人书写,虽然被吿陈某某当庭提供了江强的证明和江强向被吿陈某某借款出具的借条佐证,但因案外人江强负债甚多且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核实,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下,该两份证据暂不评述其合法与否。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存在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江强向被吿陈某某借款54.5万元借贷法律关系;二是被吿陈某某为收回其本人借款向案外人江强主张权利时江强带被吿陈某某到原告处,在江强的介绍劝说下原告与被吿陈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
第一个借贷关系即被吿陈某某与江强的借贷关系,双方未产生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与被吿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产生诉讼,本院应予处理。
被吿陈某某要求通知江强参与本案诉讼,便于准确查清本案事实的理由,在本院无法联系江强本人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经查实其中9万元的借条系30万元按月息6分5个月的利息计算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30万元、9万元两张借条和庭审核实9万元为利息的事实,故此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3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期限从借款之曰起计算。
原告以二被吿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吿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债务只能由被告陈宏荣偿还,罗某某不负清偿责任,理由为:借条上无罗某某的签名,江强欠被告陈宏荣借款在先,回收欠款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时,罗某某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卡号上的钱罗某某自始至终认为是江强归还的借款,同时原吿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借的事实证据,故要求罗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5元,由陈宏荣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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