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谭芬、刘晓、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郭某撤回对被告谭芬、刘晓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谭芬、刘晓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谭芬与刘晓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谭某提供担保。事后谭芬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谭芬与刘晓系夫妻关系,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不知谭芬与刘晓的下落,现只要求担保人被告谭某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谭某辩称,谭芬借原告30000元属实,后来还款1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20000元,并且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利息部分,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谭芬与刘晓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系谭芬之弟。谭芬因从事娱乐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谭某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还息逾期部分加收本息利率0.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谭芬转账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谭芬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谭芬、刘晓共同偿还欠款,并由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因不知谭芬、刘晓下落,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撤回了对谭芬、刘晓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谭芬还利息6000元,但对谭某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谭芬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谭芬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谭芬、刘晓的诉讼,只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谭某先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某承担担保责任先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从谭芬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只约定了借款金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也约定不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在借款出借后任一时间向谭芬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原告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算起,因此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谭某偿还郭某借款24000元。
谭某在代为偿还借款24000元后,可向谭芬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 胡红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