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211984.61元[其中医疗费21198.96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疗费16896.38元、秭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3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180日×83665元/年÷365日/年=41259.45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财产(衣服)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潇(现年10周岁)(18-10)年×16681元/年×20%÷2=13344.80元;郑华秀(现年73周岁)(20-13)年×16681元/年×20%=2335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其妻邓仕泉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之妻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妻偿还借款,但被告与其妻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原告再次在茅坪镇桔颂农贸市场内被告经营的鱼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不仅不偿还,反而认为原告在故意刁难他,于是手持一柄长约20厘米的铁把刀将原告的左肩部砍伤,原告随后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至2014年11月10日,为便于就近治疗,原告随后转入秭归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12月6日好转出院。
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期间,入院时诊断:1、左肩刀砍伤:2、左肱骨头、左肩峰开放性骨折。
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左眉部继续肩肘带外固定保护,继续行活血等治疗,伤口定期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
2、全休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转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诊断:刀砍伤:左锁骨及肱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出院医嘱:1、继续悬吊制动2月来院复查,以指导下一步治疗。
2、必要时须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
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原告所受伤于2014年11月26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2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16896.38元,在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4302.58元,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开支鉴定费1120元。
原告现尚有母亲郑华秀(现年73岁)及儿子郭萧(现年10岁)需要扶养。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11984.61元[医疗费21198.96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疗费16896.38元、秭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3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180日×83665元/年÷365日/年=41259.45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财产(衣服)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潇(现年10周岁)(18-10)年×16681元/年×20%÷2=13344.80元;郑华秀(现年73周岁)(20-13)年×16681元/年×20%=2335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秭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8时被告将原告的左肩部砍伤;
2、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3、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麻醉记录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医嘱: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全休3月;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入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转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诊断为刀砍伤,左锁骨及肱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悬吊制动2月来院复查,以指导下一步治疗,必要时须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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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经法医司法所鉴定其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180日;
5、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购买服装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开支医疗费21198.96元、鉴定费1120元、衣服损失费3000元;
6、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郑华秀、其子郭潇均须原告抚养;
7、原告投资所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办公司名称是秭归县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为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188号,原告现在所从事的职业,用于确定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说明未到庭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被告砍伤,原告并无过错。
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已被判处刑罚。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1198.96元、护理费2326.43元(28305元/年÷365天×住院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误工费参照其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7550元(180天×35589元/年÷365天)、财产(衣服)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上述合计47195.39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不属于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赔偿郭某伤后经济损失4719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李某负担490元,郭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被告砍伤,原告并无过错。
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已被判处刑罚。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1198.96元、护理费2326.43元(28305元/年÷365天×住院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误工费参照其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7550元(180天×35589元/年÷365天)、财产(衣服)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上述合计47195.39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不属于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赔偿郭某伤后经济损失4719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李某负担490元,郭某负担190元。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张国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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