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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郭某某、孔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居民。
被告孔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居民。
被告骆焕斌,男,生于1963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居民。
被告钱道刚,男,生于1976年9月12日,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
被告徐伟,男,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村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孔某某、骆焕斌、钱道刚、徐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金、被告孔某某、钱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骆焕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徐伟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孔某某将其承建的郧西县天河国际大酒店KTV七夕之夜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郭某某施工。2012年9月6日,被告郭某某、孔某某、骆焕斌、钱道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该KTV。2012年10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诺工程总造价为235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后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10万元,分五次付清。若未付清则按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付原告。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钱道刚、孔某某、骆焕斌先后退出郧西县天河国际大酒店KTV七夕之夜经营并将各自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郭某某。2012年10月装修完工后,四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85万元,剩余50万元原告向四被告追要时均相互推诿,后郭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郭某某)欠甲方(郭某某)人民币50万元,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此款;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前,乙方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乙方按月支付57000元;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欠欠款10%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四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钱道刚、孔某某、骆焕斌虽退出合伙,但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郭某某一人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又签订了协议,但不影响原告向其他合伙人索债的权力行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向被告郭某某、孔某某、骆焕斌、钱道刚索要剩余工程款50万元及5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索款产生的差旅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钱道刚辩称其退伙后不予还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伙人孔某某、骆焕斌、钱道刚偿还此合伙债务后,可以向被告郭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工程余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孔某某、骆焕斌、钱道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郭某某、孔某某、骆焕斌、钱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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