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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王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被告:王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8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4875元,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又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以自有现代小轿车(冀E×××××)抵偿借款115800元,剩余169075元尽力偿还。2017年10月I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50号判决书判决上述小轿车被案外人封广军强制执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国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欠款逾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以车抵押协议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某某未向提交证据。被告王国英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与王国英无关,张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对于此借款王国英不知情,王国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为维护答辩人利益,特此答辩,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王国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胶款284875元。2017年2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据,将张某某名下的冀E×××××北京现代车,作价115800元抵偿原告胶款。该证明上有被告王国英,证明人张某某的签字按手印。2017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以车抵债协议书,被告张某某将名下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以115800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的胶款。该协议上有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按手印。2017年10月11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抵债车辆被案外人强制执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以车抵押协议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言明欠原告胶款284875元,说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欠条上没有被告王国英签字按手印,被告王国英辩称被告张某某该笔胶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胶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经营,故该笔胶款应视为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胶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胶款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胶款2848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计27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星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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