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51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23时30分许,郭志华驾驶冀A×××××冀A×××××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沧州方向120KM+500M处时,与熊伟驾驶的桂B×××××冀A×××××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伟负次要责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郭志华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5105元,虽然被告认为车损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该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65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