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陈久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
代表人:张波,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陈久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了马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舟、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陈久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15.70元,其中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77.70元(5141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2958元(51415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上午9时,原告郭某由于自驾的摩托车出现故障,请被告陈久兵牵引,准备在屈原镇鲤鱼潭隧道口西陵峡村委会旁摩托车修理处修理,当从茅坪往郭家坝方向行驶至鲤鱼潭隧道,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撞倒,致使原告郭某夫妻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郭某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胸部外伤、双下肺挫伤、第5骶椎椎体骨折。该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久兵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只为原告郭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马某某为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郭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虽然不能定残,但给原告郭某今后从事重体力劳动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妨害,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还应由张某某另赔偿其他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此,原告郭某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张某某、马某某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送原告郭某去医院救治,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10938.40元、摩托车修理费1597元,自驾车辆修理费2700元。被告垫付的金额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陈久兵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该赔偿的就赔,不该赔偿的不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辩称,鄂E×××××号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2017年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按限额赔偿,超过部分按比例赔偿,本案是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只能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无异议;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金额为1880元;交通费200元认可,误工费因为没有提供证明,不能按照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我们只能按86.20元/天计算7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伤残不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久兵和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应当由二辆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同赔偿,陈久兵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就赔偿金额的一半享有向被告陈久兵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巴线从茅坪往郭家坝方向行驶至宜巴××××鲤鱼潭隧道时,遇被告陈久兵驾驶鄂E×××××号摩托车载乘车人陈会蓉,并用弹力绳牵引原告郭某骑行的鄂E×××××号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避让不及撞向鄂E×××××号摩托车,导致原告郭某和陈会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938.40元。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胸部外伤、双下肺挫伤、第5骶椎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周;2、半月后复查胸部CT及骶尾椎平片;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7年1月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久兵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为此,原告郭某向法院提起了赔偿之诉。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为鄂E×××××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10938.40元、鄂E×××××号摩托车修理费1597元。被告陈久兵未为鄂E×××××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陈久兵驾驶鄂E×××××号摩托车牵引着的原告郭某骑行的鄂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及陈会蓉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陈久兵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被告陈久兵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某只请求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医疗费300元,因其未提交医院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郭某的医疗费损失只能认定为10938.40元;摩托车修理费凭据认定为1597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可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有相关证明,其主张赔偿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郭某2017年1月23日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2017年2月28日再次去医疗机构复诊,确认其身体尚未完全恢复,故医疗机构再次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4周,考虑误工时间的连续性,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8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郭某是城镇居民,其诉称平常所从事的是在建筑工地做防水事宜,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只能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行业标准酌情认定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10元,故原告郭某的误工费为9350元。
关于本案护理费问题,原告郭某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只能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每天9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来计算,原告郭某的该项请求为1890元。
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请求给予赔偿,包括精神和肉体遭受极大的伤害为前提,而本案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虽然存在,但身体未致残,也未达到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严重程序。故原告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5625.40元,其中医疗费10938.40元、误工费935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等其他损失11440元,赔偿财产损失1597元;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1811.88元。由被告陈久兵赔偿原告郭某776.5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郭某12535.4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付原告12313.48元,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2535.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伤后的医疗费10938.40元、误工费935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97元,共计2562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24848.88元、陈久兵赔偿776.52元。张某某已支付郭某12535.4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付郭某12313.48元,支付张某某垫付款12535.4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张某某、马某某负担105元,陈久兵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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