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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姜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城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长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姜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模板款28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模板款2851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42000元模板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姜长生应给付原告欠款2851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长生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欠款2851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5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姜长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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