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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任某、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付强,男,1973年10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7月13日1时,被告任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R3253号重型客车,沿沿海高速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66KM+500M处时,与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苏佰全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46007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导致辽A46007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水泥护栏刮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任某驾驶的黑BR3253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付强。本次事故中苏佰全所载货物系原告托运的货物,所有权归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及评估费等共计130000元。
被告任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付强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时,被告任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R3253的重型货车,沿沿海高速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66KM+500M处时,与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苏佰全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46007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导致辽A46007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水泥护栏刮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佰全无责任。刘兴海系苏佰全驾驶的辽A46007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郭某某系辽A46007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浩水模版的货主,该浩水模版经刘兴海委托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该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机动车辆货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货物损失净额为114429元,该结论书中当事人签字栏中有刘兴海、被告付强的签字。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浩水模版损失114429元,公估费11523元,共计125952元。被告任某驾驶的黑BR3253号重型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强。被告任某、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黑BR3253号重型货车,与苏佰全驾驶的辽A46007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导致辽A46007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水泥护栏刮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佰全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强作为车主应按被告任某的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郭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59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1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251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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