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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高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高利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xxxx。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利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高利平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许由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许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4万余元。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第07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高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行唐县中医院票据一张,证明郭某某住院23天,住院费12972.5元。
3、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郭某某的治疗过程。
4、交通费票据二十张,金额600元。
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郭某某系行唐县北协神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
6、行唐县北协神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资表三张,证明郭某某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
7、行唐县北协神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我单位职工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请假期间停薪留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
,证明该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资格,驾驶人是否具资格。
冀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高利平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
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已不在使用,法院
酌情判决。
劳动合同是原件,原告在北协神养奶牛养殖合作社,不属于一种工作,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6、7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2972.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劳动合同是原件,原告在北协神养奶牛养殖合作社,不属于一种工作,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系行唐县北协神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其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
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请假期间单位停薪留职。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9日,高利平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许由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许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郭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2972.5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30天,误工天数按143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2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营养费酌情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6272.5元,已超出冀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272.4元(16272.5元-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郭某某不要求侵权人高利平按事故中过错责任赔偿,故本案不议。
误工天数,原告请求按143天计算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原告住院23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计算,误工天数为53天(23天+30天)计算,原告郭某某系行唐县北协神奶牛养殖专业合作职工,其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6183.33元(3500元÷30天×53天)。
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撕脱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
诊断证明书
载明,药物对症治疗,卧床休养,建议休养1个月,原告请求按住院23天,出院后休养1个月,按农村居民计53天的护理费,本院以予支持,护理费为2237.66元(53天×42.2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20.99元,未超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9020.99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9020.99元(10000元+902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902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2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营养费酌情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6272.5元,已超出冀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272.4元(16272.5元-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郭某某不要求侵权人高利平按事故中过错责任赔偿,故本案不议。
误工天数,原告请求按143天计算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原告住院23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计算,误工天数为53天(23天+30天)计算,原告郭某某系行唐县北协神奶牛养殖专业合作职工,其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6183.33元(3500元÷30天×53天)。
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撕脱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
诊断证明书
载明,药物对症治疗,卧床休养,建议休养1个月,原告请求按住院23天,出院后休养1个月,按农村居民计53天的护理费,本院以予支持,护理费为2237.66元(53天×42.2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20.99元,未超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9020.99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9020.99元(10000元+902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902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利平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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