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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黄安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安帮。
委托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黄安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黄安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尧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甲方黄安帮与乙方郭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将杰作汽车批发店所有货物及楼上家电、家具转让给乙方,具体如下转让价款145000元;商铺具体地址太平洋后市场XX栋XXX、XXX号;转让所包含的内容商铺经营使用权及店内所有商品及楼上家具、家电,商铺所有权另属房东;在转让之前的店内债务债权及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如男方违约,甲方全额退款并赔偿给乙方全额的30%损失,如乙方违约,乙方将赔偿给甲方全额的50%作为损失……等内容。当日,郭某向黄安帮付清全部转让款,黄安帮将商铺钥匙及转让物品交付给郭某。2016年5月25日,XX-XXX号商铺的业主告知郭某,因其与黄安帮的租赁期已届满,要收回房屋。郭某与黄安帮遂引发纠纷。
另查明,黄安帮从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租赁了宜昌太平洋汽车大世界(原宜洋汽车后市场)XX-XXX、XXX、XXX商铺,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还约定未经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书面同意,黄安帮承租的商铺不得转租或分租。
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表、租赁及物业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黄安帮形成了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商铺经营使用权及店内所有商品、家具、家电,被告黄安帮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亦按约将商铺的钥匙及其内的物品交付原告郭某,被告黄安帮关于转让内容不含商铺使用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安帮在订立《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商铺租赁期限已届满的客观事实,使原告郭某产生其有权继续在该商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错误判断,既而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支付全部转让款,被告黄安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郭某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原告郭某、被告黄安帮因转让而取得对方物品及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告郭某提出的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安帮未向法庭提出返还物品的反诉主张且未提交物品交接清单,故被告黄安帮可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原告郭某另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核定损失的证据,故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郭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郭某与被告黄安帮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被告黄安帮向原告郭某返还转让款145000元,并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郭某赔偿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郭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黄安帮负担。被告黄安帮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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