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现住正定县。
被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被告张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2015)长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被告刘洋所应偿还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长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当事人刘洋的债务及其偿还义务进行了判定且已生效。由于该案被告刘洋的债务是发生在与本案被告张红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张红某与刘洋的婚姻关系有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请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被告张红某与(2015)长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被告刘洋所应偿还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张红某辩称,他借的这个钱虽然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刘洋借的这个钱,第一我毫不知情,第二这个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没有这个义务和责任,去偿还这个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7日,刘洋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洋(卡号:62×××26)汇款20000元,刘洋在给原告信息回复中认可收到2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郭某某向刘洋催要该款项,刘洋在短信中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后原告郭某某以此将刘洋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经予以确认,并判令刘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郭某某已申请执行。
刘洋与被告张红某于2002年1月20日结婚,2015年3月11日离婚。
被告张红某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1月27日刘洋借记卡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刘洋在向原告借款当天向王明辉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张红某还申请证人左某、张某出庭,其中左某陈述刘洋经常向别人借钱,还向其借款25000元并要求其对被告张红某隐瞒此事;张某出庭陈述刘洋向一个人借款20000元,但其不知道这个人是谁。被告张红某还提供由王书霞、张清会、李素果等十六人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2013年到2014年间南辛庄张增玉的女婿冯瑞曾经委托刘洋做中间人给李霞等人的亲戚或孩子介绍工作。后来冯瑞携款逃跑,李霞等人找刘洋进行赔偿。刘洋怕闹出事,就借的高利贷还款给李霞等人。刘洋后来借的高利贷无力偿还,就四处借亲戚朋友的钱,借钱的过程张红某并不知情,所借款项是用来偿还高利贷”。
上述事实有(2015)长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借记卡账户明细、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刘洋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刘洋与被告张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郭某某与刘洋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与刘洋约定刘洋对其所负债务系刘洋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洋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或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2015)长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刘洋负担的债务,应系被告张红某与刘洋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由被告张红某与刘洋共同偿还。被告张红某虽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借款当天刘洋向王明辉转款50000元,仅从该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转款行为与涉案借款行为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红某无其他证据对其该项辩驳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红某提供左某、张某二人证言,其中左某的证言仅证明其本人与刘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的证言仅证明其获知了刘洋向一个人借款的事实,而不清楚债权人的身份。故上述二份证言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红某还提供由王书霞、张清会、李素果等十六人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而上述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某之前夫刘洋依据(2015)长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的借款20000元,系被告张红某与刘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红某与刘洋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坤
审判员 陈娜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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