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冉,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姗姗,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许某某诉称:赵文勇(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去世)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多次向原告借用资金,经赵文勇与原告对账,截至2016年1月26日赵文勇尚欠原告借款270万元,赵文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郭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衡水惠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对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不免除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衡水惠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郭某某辩称:2016年1月26日前赵文勇借的钱,从被告郭某某银行卡上转走的135万元,别的被告郭某某不知道。之前的已经还清了。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没有给付。只是一个借条,债务不成立。被告郭某某没有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是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的。
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否成立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如果债务成立,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名称为许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八张,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交易记录均为2016年1月26日之前的,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出的“赵文勇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多次向原告借用资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月26日赵文勇尚欠原告借款2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主张在时间上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手机拍摄照片两张,因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原告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赵文勇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多次向原告借用资金,经赵文勇与原告对账,截至2016年1月26日赵文勇尚欠原告借款270万元,赵文勇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郭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衡水惠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位置分别签名、加盖公章。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未果。被告郭某某虽主张借款已还清,债务不成立,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郭某某主张其对赵文勇向原告借款270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郭某某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赵文勇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位置签名的行为,应为提供担保保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衡水惠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郭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被告郭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与天津浩松公司的保全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金棕榈公司并非单纯的职工关系,而是存在数值高达69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刘博与郭某某、王忠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中郭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人赵文勇提供连带担保,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并非经办人,而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从该两份证据中可以推断,上诉人与金棕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前,被上诉人将款项转给上诉人后,存在上诉人在其中受益的行为,可以推断上诉人为谋取利益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
上诉人郭某某对被上诉人许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692万元不是我的,一审判决书中有出借人的名字及数额明细,与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冲突。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担保行为。
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许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诉人郭某某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领取一审开庭传票时,经法院同意阅卷时拍摄,另外出示拍摄手机,拍摄时间与签发传票时间一致,并且债权转让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事实基本相符,足以证明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建议法庭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供。2、(2016)冀1102民初2455号民间判决书。证明我跟金棕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许某某对上诉人郭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协议内容已经明确了债权实现前不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而且该转让协议主体是金棕榈公司而不是赵文勇,并不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郭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债权转让及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郭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赵文勇出具的借条中,郭某某与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在同一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且郭某某签字与公司盖章重合。一、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均表明其系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并非独立的担保人身份,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亦称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的身份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授权负责经办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借款。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2016年3月25日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系2016年1月26日借条中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担保人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衡水惠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上诉人郭某某,且与2016年1月26日借条中的担保人相同。一审中被上诉人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其他事实能推定郭某某为保证人,二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与天津浩松公司的保全裁定书、刘博与郭某某、王忠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亦仅证明其他案件的事实,未证明本案有其他事实能推定郭某某为保证人,故被上诉人许某某主张郭某某为保证人身份,证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郭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被告郭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为: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2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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