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兴煤矿煤质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被告录用原告为新兴矿手选选煤工人,未签订合同未交社保。2007年3月2日,因患病治疗,请假休工,病假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后也没为原告安排复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现被告拒不承认劳动关系,原告工龄至今已达27年,进入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为原告补办社会档案,缴纳社保医保,被告不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认工龄27年;被告应为原告补交社保费55488.26元,医保费13000.00元;给付原告非因负伤救济费、化疗费1450.00元;以上共计115468.26元。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行离岗十余年从未对患病待遇及劳动关系确认向单位主张过权利,后果应自行承担;2、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时是煤质科的临时工,于2007年2月自行离职;3、1990年11月至2007年1月,原告多次自行离职,2007年2月原告脱离和单位没有任何联系,离职时也未向单位领导提前告知,也未说明离职理由,更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原告失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系原告自身原因。综上,原告诉求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其自身原因自行离职所造成的后果自担。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被告下属煤质科招用原告为临时工,199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曾多次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经其自述无工资,2007年2月原告自行离职,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2007年3月2日因病住院治疗,在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无工作,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原告也未与单位履行请假的书面手续,也未向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即使按原告称患病治疗,经原告陈述其在治疗期间无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原告系因向单位正常请病假,理应知道权利已经被侵害,应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原告病历记载住院25天,出院后一年内也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向医生的陈述病历记载其本人无工作,其本人应认为已经与单位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从争议发生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出院后应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及时主张,已经丧失或放弃。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失效,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书记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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