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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贺亚齐等与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贺亚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化路368号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贺亚齐与被告王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贺亚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瀛,被告王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贺亚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贺亚齐医疗费2107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23930.44元、停尸费2400元、火化费300元、丧葬费65266元、死亡赔偿金64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6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271.50元,共计40368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坤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固店村南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希望乳业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车辆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贺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坤驾驶的冀F×××××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发后,贺某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治疗无效死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坤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故商业险不予赔付。在贺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坤辩称,被告王坤因救治伤者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不属于免责事由。认可事故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坤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固店村南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希望乳业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车辆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贺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坤驾驶的冀F×××××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2、事发后,贺某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治疗无效死亡。医疗费2107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每天100元×住院78天),营养费3900元(每天50元×住院78天),护理费23930.40元〔护理人贺亚齐(贺某之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915元+6439元+6485元)÷91天×住院78天+护理人李艳娇(贺某之儿媳)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60元+3480元+3240元)÷91天×住院78天)〕,停尸费2400元,火化费300元,丧葬费32633元(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2),死亡赔偿金64405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5年)。3、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
原告郭某某、贺亚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116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贺亚齐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应酌定为1534.02元〔贺亚齐(贺某之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915元+6439元+6485元)÷91天×误工5天+李艳娇(贺某之儿媳)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60元+3480元+3240元)÷91天×误工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尸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应予采信。原告郭某某、贺亚齐的经济损失为396150.99元(医疗费2107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23930.4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4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534.0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坤因抢救伤者,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贺亚齐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贺亚齐276150.99元(医疗费2007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23930.4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4405元+交通费11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534.02元);共计386150.99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贺亚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贺亚齐经济损失38615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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