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
郭某某与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款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亦是在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故应由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款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亦是在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故应由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沧州铭瑞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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