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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吴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吴某某
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3)萝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王俊义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2队1号3区承包一块林地,后又与他人通过承包林地兑换的方式取得相邻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林地的总面积为97.5亩;2009年王俊义将该林地转让给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后原、被告因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过诉讼,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最终裁决被告将位于黑龙江省共青农场2队1号3区97.5亩林地中东侧的48.75亩林地给付原告,现该48.75亩林地已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原告该48.75亩林地的林地间由被告开垦种植了一定面积的农作物玉米。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通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被告方进行询问在原告享有的林地内耕种玉米,对林木有何影响,被告方自认会影响林木的生长,并且自认在原告享有的48.75亩林地内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这三年间开垦该林地间土地种植玉米的整个过程中,每年都会毁坏百八十棵的林木,而且在第二年开春补种树苗,原告对被告方的上述自认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林地间耕种农作物玉米是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林业局所不允许的,而且被告在原告享有的48.75亩林地的林地间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会造成影响林木生长和一定数量的林木被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被告在原告享有的48.75亩林地的林地间耕种农作物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原、被告已口头达成协议,即被告同意如果官司胜诉后给付原告承包费,但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林地间耕种农作物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均应是违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是被禁止的行为;而这对于原告而言,对其享有的48.75亩林地的林地间是无权进行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更不能将该林地的林地间土地通过转包等流转方式给其他人开垦种植农作物,因此原告就不应获得耕种该林地间土地或流转给他人耕种林地间土地的收益或收入;所以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开垦耕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8.75亩林地的林地间土地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合法收益或收入的减少;而且原、被告的该口头协议也是建立在被告违法开垦种植林地间土地的基础之上,该口头协议实质属于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口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已经过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双方的承包林地位置及面积。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其与上诉人郭某某诉讼期间,在郭某某的部分林间种植玉米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郭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当按照当地承包费的价格补偿其损失,因《林业法》及相关规定已明确禁止在林地间种粮食和经济作物,违反规定种植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上诉人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给付种植林间作物的承包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已经过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双方的承包林地位置及面积。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其与上诉人郭某某诉讼期间,在郭某某的部分林间种植玉米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郭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当按照当地承包费的价格补偿其损失,因《林业法》及相关规定已明确禁止在林地间种粮食和经济作物,违反规定种植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上诉人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给付种植林间作物的承包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左恩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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