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某某
王雄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杜新文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临渭区下吉镇。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华县瓜坡镇。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华县毕家乡。
委托代理人王雄涛,男,汉族,华县高塘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华县杏林大街。
负责人张仲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新文,男,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华县辛庄乡。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搭理人赵晓刚、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雄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怀君、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仲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56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75元,证据确定充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108天×30元/天)。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160元(108天×20元/天)。出庭被告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其夫护理人员张振武的误工证明、黄陵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均无异议,且也均认可其工资标准为月4300元,根据原告郭某某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15480元(108天×4300元/月÷30天)。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根据其病历及伤残鉴定书显示因伤残部位为双手,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出庭被告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其劳动合同、工资表、扣罚工资、居住证明、临渭区鑫强沙发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证明均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为2298.5元,即误工费为29957.12元(391天×2298.5元/月÷30天)。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郭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003.6元(22858元×20年×21%)。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关部门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700元。上述医疗费356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共计490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29023.8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7414.28元(29023.8元×60%)。上述护理费15480元、误工费29957.12元、残疾赔偿金960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414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90元(1650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63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18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99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郭某某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3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56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75元,证据确定充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108天×30元/天)。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160元(108天×20元/天)。出庭被告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其夫护理人员张振武的误工证明、黄陵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均无异议,且也均认可其工资标准为月4300元,根据原告郭某某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15480元(108天×4300元/月÷30天)。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根据其病历及伤残鉴定书显示因伤残部位为双手,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出庭被告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其劳动合同、工资表、扣罚工资、居住证明、临渭区鑫强沙发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证明均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为2298.5元,即误工费为29957.12元(391天×2298.5元/月÷30天)。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郭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003.6元(22858元×20年×21%)。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关部门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700元。上述医疗费356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共计490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29023.8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7414.28元(29023.8元×60%)。上述护理费15480元、误工费29957.12元、残疾赔偿金960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414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90元(1650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63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18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99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郭某某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3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玲
审判员:王莉红
审判员:高晓娟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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