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凤某
王某某
徐某某
王某某
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广播电视局有线台工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05厂退休工人。
被告徐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广播电视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凤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热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燃热电委托代理人张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凤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原告回家后发现屋内地板存水70毫米左右深,水的来源是楼上住户室内出水所致,造成原告室内及财产损失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衣服被褥清洗费、住宿费等共计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我们造成的,而是中燃热电注水及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我们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诉求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中燃热电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中燃热电系正常履行供热义务,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造成漏水以及财产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住户家供暖设备的原因,与我公司无关;2、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居民用户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对室内的供热设施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本案是由于住户没有尽到供暖设施的维护义务才导致损坏,所以应由王某某、徐某某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原告郭凤某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59张,证明原告家中被水浸泡后的状况;2、齐齐哈尔市红岸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家因被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7349.11元;3、床被2套、被子2套、棉衣棉裤4件、衣服2件清洗费600.00元,另附照片13张,证明原告衣服被褥被水浸泡后清洗所需费用为600.00元。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自家暖气压力过大,导致堵头掉下来,造成漏水;2、注水通知照片1张,证明二被告曾给被告中燃热电打电话,但电话处于停机状态。
被告中燃热电提供的证据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1份,证明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进行保护义务,因此,中燃热电没有责任,是居民没有尽到保护义务。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认定有效;证据2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照片真实性认定有效。对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被告中燃热电提供的证据系黑龙江省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认定有效。
通过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凤某,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夫妇系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的供热用户。2014年10月18日14时左右,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供暖试水,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家暖气堵丝受压后射出,暖气水流喷出渗漏至楼下原告郭凤某家中。王某某、徐某某采取了应急措施,及时拨打中燃热电公司电话并通知楼下原告郭凤某,原告郭凤某家中无人。当日16时左右中燃热电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此时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家供热水源已关闭。诉讼中,经齐齐哈尔红岸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凤某家中财物因被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349.11元。另有床被2套、被子2套及棉衣、棉裤4件,衣服2件被水淋湿浸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房屋暖气漏水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由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在漏水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关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王某某、徐某某对室内供暖设备并无私自改动行为,故王某某、徐某某已尽到了对供热设施的保护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53条规定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中燃热电做为王某某、徐某某和郭凤某的供热单位,对用户入户管网有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义务。且因在发生泄漏后中燃热电公司工作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王某某、徐某某房屋暖气突然漏水,系供暖设备陈旧老化所致,中燃热电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维护的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凤某的合理损失为7349.11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告主张清洗衣物费用6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故予以支持;三项费用共计9449.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某经济损失合计9449.1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凤某负担21.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房屋暖气漏水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由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在漏水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关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王某某、徐某某对室内供暖设备并无私自改动行为,故王某某、徐某某已尽到了对供热设施的保护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53条规定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中燃热电做为王某某、徐某某和郭凤某的供热单位,对用户入户管网有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义务。且因在发生泄漏后中燃热电公司工作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王某某、徐某某房屋暖气突然漏水,系供暖设备陈旧老化所致,中燃热电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维护的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凤某的合理损失为7349.11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告主张清洗衣物费用6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故予以支持;三项费用共计9449.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某经济损失合计9449.1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凤某负担21.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王春瑶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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