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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量
李某某
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量、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购买货物及租赁场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郭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签字认可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对其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郭某某尚欠被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25758元,郭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行为系上诉人郭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郭某某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证据欲证明欠条数额有误,但所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为郭某某出具欠条前所发生的事实,欠条中已明确载明经结账累计欠款25758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对抗由上诉人郭某某签字认可的欠条,上诉人郭某某应对欠款予以偿还。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购买货物及租赁场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郭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签字认可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对其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郭某某尚欠被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25758元,郭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行为系上诉人郭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郭某某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证据欲证明欠条数额有误,但所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为郭某某出具欠条前所发生的事实,欠条中已明确载明经结账累计欠款25758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对抗由上诉人郭某某签字认可的欠条,上诉人郭某某应对欠款予以偿还。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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