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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诉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某某
吴某某
李某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志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与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是否系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应否向四原告支付自1993年至2014年度分红款。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村书记魏树生和村主任陈志新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证明今证明:我村村民李某某在1983年,在本村村东沙河西岸分配到,农村口粮承包土地约0.9亩,此耕地现以由遵化市沙河治理征用,参与了历届村民委会的选举。在1985年个人出资,给本村内街道用硫酸矿渣修补500多米长公路。特此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系被告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了在该村的承包土地,参与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并修补500多米公路。
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魏树生在出具该证明是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现在还是。署名“陈志新”的证明是被告村委会主任陈志新本人所签,但内容陈志新没细看。这两份证据是在原告的诱导下魏树生和陈志新为原告出具的,因为原告告诉陈志新说只让证明原告分得地了。因为村里有规定,83年以前到村的均享受村民待遇。
证据二、遵化市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三、遵集用(2006)第0201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07年12月12日遵化市政府拆迁办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做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宅基地,但该宅基地在2007年因拆迁被收回。土地使用证只能提供复印件,因为原件被拆迁办收回。2007年12月12日遵化市政府拆迁办出具的证明只能提交法庭复印件,原件原告还有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因为以前有不规范管理,不是被告村民在被告村买房的人很多,被告村河东99%的人均是外来户,原告也在河东,在我村买的地建的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为河北省遵化县城关镇亲立庄某,李某某身份证记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为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庆村华兴道21排1号,吴某某身份证记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华兴道21排1号,李某身份证记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北关居委会文二生活区10号”,用以证明四原告均是1982年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经质证,被告对四原告均是1982年迁入有异议,因为四原告是1982年迁入的就会享受村民待遇。对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没异议,但因为已经迁出,不是被告村户口。
证据五、内容同遵化市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993年至2013年被告村分红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中93年至2013年被告村内分红情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遵化镇新立庄某,原告李某在2007年2月26日户籍迁出前,户籍所在地亦为遵化镇新立庄某。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系新立庄某村民。被告村党支部书记魏术生、村主任陈志新亦均证实原告李某某于1983年在本村村东沙河西岸分配到农村口粮承包土地约0.9亩,因此,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应视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该村村民待遇分得分红款。被告辩称村里决议1983年以前迁入本村有地的才有分红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应得的分配红利款,被告应予以返还。鉴于原告李某于2007年2月26日将户籍由新立庄某迁出,对李某要求分配2007-2014年红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自1993年-2014年分配红利款每人51550元,返还原告李某自1993年-2006年分配红利款6250元。以上合计16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遵化镇新立庄某,原告李某在2007年2月26日户籍迁出前,户籍所在地亦为遵化镇新立庄某。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系新立庄某村民。被告村党支部书记魏术生、村主任陈志新亦均证实原告李某某于1983年在本村村东沙河西岸分配到农村口粮承包土地约0.9亩,因此,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应视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该村村民待遇分得分红款。被告辩称村里决议1983年以前迁入本村有地的才有分红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应得的分配红利款,被告应予以返还。鉴于原告李某于2007年2月26日将户籍由新立庄某迁出,对李某要求分配2007-2014年红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自1993年-2014年分配红利款每人51550元,返还原告李某自1993年-2006年分配红利款6250元。以上合计16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713元。

审判长:王海东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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