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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石玉海
高巨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宣化一瓷厂退休职工。
被告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5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会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玉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巨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盛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玉海、高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系宣化钢盛建安公司下设的代表宣化钢盛建安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临设机构,姬顺利在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为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姬顺利本系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对其职责范围及对项目部的职责范围是否有特别规定属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非社会公知内容,项目部章上“内部结算专用”等内容不能明确表明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故本院对宣化钢盛建安公司辩称的姬顺利的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不予采信。郭某某基于对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信任提供了借款,并取得了盖有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内部业务专用章的借据,故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郭某某就本案借款事项先后于2011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到北京国家信访总局反映问题,至本次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利”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郭某某要求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郭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系宣化钢盛建安公司下设的代表宣化钢盛建安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临设机构,姬顺利在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为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姬顺利本系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对其职责范围及对项目部的职责范围是否有特别规定属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非社会公知内容,项目部章上“内部结算专用”等内容不能明确表明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故本院对宣化钢盛建安公司辩称的姬顺利的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不予采信。郭某某基于对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信任提供了借款,并取得了盖有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内部业务专用章的借据,故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郭某某就本案借款事项先后于2011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到北京国家信访总局反映问题,至本次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利”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郭某某要求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郭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郭某某。

审判长: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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